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居间介绍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与责任边界

 芙蓉法讯    |      2026-07-02    |      0

作为涉税刑事犯罪中的高发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呈现链条化、团伙化特征,居间介绍人在上下游勾连中发挥着纽带作用。由于立法规定与司法认定的衔接存在认识分歧,实践中对介绍人的主从犯认定标准不统一,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差异较大,既影响司法公信力,也关乎当事人的刑罚权益。现结合刑事立法精神、司法解释规定及典型裁判案例,从专业律师视角对该类行为的法律认定与责任边界作如下解析:

一、法定实行行为不当然等同于主犯:厘清正犯与主犯的评价边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介绍他人虚开” 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确列举的行为类型,系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但该定性仅解决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不能直接推导出行为人具有主犯地位。

我国刑法采用 “分工分类 + 作用分类” 的双层共同犯罪评价体系,正犯与主犯分属完全不同的评价维度:其一,分工分类以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准,将参与人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核心功能是界定行为定性;其二,作用分类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贡献为标准,将参与人区分为主犯与从犯,核心功能是裁量刑罚轻重。二者不存在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将实行行为与主犯地位直接捆绑,本质是以分则定性规则僭越总则量刑规则。

从立法规范与司法规则层面考察,实行犯认定为从犯具有明确的制度依据与实践支撑:一是刑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将从犯界定为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中 “起次要作用” 的从犯即指向次要实行犯,若否定实行犯构成从犯的空间,将导致该条款立法目的落空。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176 号指导性案例已确立裁判规则,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若对犯罪实现仅起次要作用,仍可认定为从犯;该裁判理念已在集资诈骗等多类犯罪中普遍适用,受雇佣实施实行行为的业务员通常被认定为从犯。

据此,“介绍他人虚开” 的实行行为属性,不构成主犯认定的直接依据。介绍人的地位认定必须回归刑法总则规定,结合犯意发起、行为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违法获利分配等因素综合判断,杜绝形式化、机械化认定。

二、形式参与不等同于实质作用:以实质支配力为核心认定作用大小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认识偏差:只要介绍人实施了居间联络、信息传递、撮合对接等行为,便以 “参与度高、环节不可替代” 为由认定为主犯。该裁判思路仅以行为外观判断作用大小,未穿透表象考察实质影响力,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主从犯认定的核心标尺,是行为人对共同犯罪整体进程及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质支配力,而非参与行为的有无或形式上的必要性,具体可从三个维度展开审查:其一,因果关系维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危害结果是国家增值税款损失,该结果由开票方的虚开行为与受票方的抵扣行为直接造成。介绍行为仅发挥上下游连接的中介功能,其作用力必须依附于开票方、受票方的实行行为方能传导至法益层面,对危害结果仅具有间接性、依附性的因果贡献,不具备决定性支配力。其二,行为参与维度。若介绍人仅实施信息撮合、联络对接等基础行为,未参与价格议定、合同伪造、资金回流操控、开票对象筛选等核心环节,其对犯罪进程的控制力显著弱于实际控制开票主体、主导交易模式的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处于辅助地位。其三,利益分配维度。获利结构是行为人地位与作用的直观反映。通常情况下,介绍人仅收取固定比例的中介费用或小额提成,不法利益占比远低于控制开票、实际抵扣税款的核心主体;获利规模的差异,直接对应了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层级。

典型案例中二审法院改判介绍人为从犯的裁判逻辑,正是摒弃了形式化判断路径,以实质支配力为核心作出责任评价,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责任评价以共同犯罪整体成立为前提:恪守共犯整体性评价原则

实务中存在脱离上下游犯罪事实,单独对介绍人定罪并评价主从犯的处理方式,该做法违背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评价原则,易导致事实认定与责任认定的双重偏差。

一方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不法,以国家税款损失为核心要件。根据 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该入罪限制同样适用于介绍行为:若上下游交易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未实际造成增值税款损失,则介绍行为不具备虚开犯罪的不法基础,不应纳入刑事评价范围,更无主从犯认定的空间。

另一方面,“介绍他人虚开” 的实行行为属性,仅赋予其独立的定罪主体资格,并未割裂其与上下游行为的内在依附性。介绍行为的入罪,必须以虚开犯罪整体成立为前提:若开票方无虚开犯罪故意、不存在真实虚开行为,或受票方未将涉案发票用于认证抵扣、未造成税款损失实害结果,则介绍行为因缺乏犯罪成立的基础事实而不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在上下游主体未到案、核心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以 “另案处理” 为由单独追诉介绍人,甚至径行认定其为主犯,存在明显的事实基础缺陷。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坚持整体性审查原则,先核实上下游虚开行为的真实性、共同犯罪故意的一致性以及税款损失的实害性,在共同犯罪整体成立的基础上,再对介绍人的地位与作用作出规范评价。

四、实务认定核心规则与刑事风险提示

综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介绍人的地位认定,应当摒弃 “实行行为 = 正犯 = 主犯” 的机械司法逻辑,建立 “前置入罪审查 — 实质作用评价” 的双层判断路径:

  1. 前置审查层面

    :恪守共同犯罪整体性原则,以真实虚开行为、骗抵税款共同故意、国家税款损失实害结果为入罪前提,将不具有实质法益侵害性的介绍行为排除在刑事评价之外。
  2. 作用评价层面

    :坚持实质贡献标准,围绕行为支配力、结果原因力、利益分配权重三个核心维度,综合判断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准确区分主犯与从犯,实现罚当其罪。

在此提示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发票管理与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杜绝参与任何形式的虚开介绍、撮合、对接行为,避免因贪图小额中介利益陷入刑事风险。对于已涉入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行为性质、参与程度、危害后果等核心要件主张责任认定,通过专业法律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个案中落到实处。

准确界定虚开犯罪链条中介绍人的法律地位,既是全链条精准打击涉税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当事人刑罚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唯有坚持实质判断与整体评价相结合的裁判规则,才能在治理犯罪的同时实现个案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