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题一:涉企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讨
【案例1】赵某、钱某与孙某、李某均系A公司股东,各股东经商议决定将A公司从B公司租赁的大楼转租给C公司。后因A公司股东间发生分歧,赵某、钱某被撤销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的授权,赵某、钱某遂在A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并通过他人控制C公司,将C公司收取的大楼商户租金1000余万元转走,造成C公司拖欠A公司租金数百万元。
【案例2】李某与D小贷公司、E技术公司合作开展二手车车贷业务,李某及其团队负责发展客户;D小贷公司向客户发放车贷;E技术公司接受D小贷公司委托,负责搭建、维护贷款催收登记系统,并负责上传客户还款凭证、确认还款。合作过程中,因管理不规范,李某、D小贷公司、E技术公司三方均可收取客户还款,并汇集至D小贷公司。其间,E技术公司员工周某发现因D小贷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周某在D小贷公司未实际收到客户还款时即在贷款催收登记系统确认还款也不会被及时发现。周某遂与李某商议截留代为催收的车贷客户还款,并在贷款催收登记系统上传伪造的还款凭证、确认还款,截留客户归还的车贷1000余万元。
民营企业间错综复杂的股权架构、业务往来,为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本单位财物”的认定带来争议。针对案例1和案例2,第一种观点认为,两案均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案例1中,赵某、钱某作为A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将大楼转租给C公司,后又实际控制C公司并截留、转移本应缴纳给A公司的租金,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A公司钱款。案例2中,虽然李某、周某均非D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利用其基于受委托可上传客户还款凭证、确认还款及合作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经手客户还款等职务便利,侵吞应支付给D小贷公司的还款,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两案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例1中,赵某、钱某转走的是C公司而非A公司的钱款,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A公司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例2中,李某、周某均非D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在公司与D公司仅为合作关系,两人不具有D小贷公司的职务便利,其行为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3】何某系某果业个体工商户,雇佣刘某担任销售,负责销售水果、开单、收款。店铺有用于收取货款的二维码,但刘某提出对于赊账客户,其收到微信转账后再转给何某更方便,何某碍于情面予以默许。刘某遂利用销售水果代收货款的便利,采用撕毁纸质货单等方法,截留店铺营业款50余万元。
案例1中,C公司合法收取租金,赵某、钱某利用C公司而非A公司的职务便利将C公司账上租金转走;两人造成A公司对C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但该债权不能等同于现实财产,本案难以认定成立针对A公司的职务侵占罪。案例2中,李某、E技术公司等在与D小贷公司合作业务的过程中,实际接受D小贷公司委托授权,向客户催收车贷,李某、周某具有经手、管理D小贷公司应收车贷的职务便利,可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例3中,鉴于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属性,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依据难言充分。刘某的职责内容超出占有辅助,难以认定为盗窃罪,以侵占罪处理为妥。
议题二:涉企行受贿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讨
【案例4】陈某原系民营企业I公司股东兼董事长,可根据其承揽工程项目的情况获取公司奖励。为此,陈某向时任国有控股企业J公司副总裁白某请托,白某为I公司承接J公司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谋取利益。为表示感谢,陈某在向他人转让I公司股权并被免去董事长职务后,先后给予白某钱款1000余万元,相关资金主要来源于股权转让款。
民营企业人员在为单位利益行贿的过程中离职,是否造成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转换,存有争议。针对案例4,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陈某请托的工程项目主要发生于其任职期间,谋取的利益归属于I公司;陈某获取公司奖励,属于单位对已获取利益的再支配;行贿资金是否来源于单位,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陈某行贿时已非I公司人员,不能代表该单位意志,而是出自个人意志,应以行贿罪论处。
【案例5】周某系某证券公司投资经理。刘某为操纵某股票,通过赵某、钱某、孙某层层联系到李某,李某再联系周某帮助刘某锁仓价值3000万元的指定股票,李某告知周某上家愿意支付锁仓费,李某分30万元,周某60万元。刘某实际承诺给予全部介绍人员、锁仓人员共计180万元。周某答应锁仓后,刘某派人将180万元现金带至某酒店,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当场予以瓜分,其中赵某、钱某、孙某各自分得20万元;李某带走120万元,交给周某60万元,自行留取60万元。
中间人截贿的情形下,如何准确评定各共犯的罪责,存有争议。针对案例5,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应对全部受贿金额18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周某知道与其接触的李某应另有其他上家,对于“和他人层层分赃、共同收钱”有概括性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仅应对其认识范围内的9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告知周某上家愿意支付的锁仓费共计90万元,周某不应对其不具有明确认识的贿赂金额担责。
【案例6】赵某系A数码科技公司实际经营人,向甲市乙区区长钱某多次行贿,具体如下:(1)A数码科技公司欲购买乙区国有企业B公司持有的闲置办公用房,赵某向钱某行贿90余万元,经钱某打招呼,赵某按时价3000余万元购得该房产,至案发房产增值至3亿余元。(2)为使A数码科技公司尽快取得网页游戏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赵某向钱某行贿20万元,经钱某打招呼,A数码科技公司递交申请材料25日后即取得ICP许可证,而其他企业取得该许可证普遍耗时50日左右。获得ICP许可证后,A数码科技公司的网页游戏上线运营,平均日营利约1万元。
案例4中,陈某离职后贿送财物,难以体现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追究股权结构变化后新公司的罪责有违责任主义,陈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案例5中,中间人李某明确告知周某两人的受贿金额共90万元,周某没有确切知晓全案贿赂金额的途径,认定周某仅对该部分金额担责具有一定理据。案例6中,赵某按照时价购买国有企业B公司办公用房,交易环节公平合法,利于闲置资产流通,对于房产增值部分不宜追缴;赵某的A数码科技公司符合网页游戏运营资质,以行贿手段加速审批,不属于谋取财产性利益,游戏提前上线的收益是企业合法经营所得,亦不宜追缴。
议题三:涉企虚开发票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讨
【案例7】冯某在某省甲县注册成立K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仅为代发工资。陈某经营L公司,为降低社保缴纳基数等,陈某与冯某合作,将L公司部分员工工资转账给K公司,由K公司代为发放,L公司支付服务费。K公司应L公司要求签订代发工资、市场营销等合同,并开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费等品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千余张,税额170余万元,价税合计1亿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万余张,税额5千余万元,价税合计9亿余元,至案发L公司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500余万元。
【案例8】程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虚增经营成本、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程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大于票面税额开票费的方式让其他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0余份,税额90余万元,开票公司已足额缴纳增值税。
案例7中,对冯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并无异议,但是因该案例并未陈明有无增值税损失,现无法判定冯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于冯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虚开发票罪,抑或不构成犯罪,现存较大意见分歧。案例8中,A公司和程某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税款,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于A公司和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逃税罪,抑或不应以犯罪论处,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综上,涉企虚开发票类犯罪案件涉及税务和法律两个专业领域,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应审慎研判,既要依法惩治税收犯罪,体现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的坚定决心,又要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降低司法活动对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
来源:人民法院报

民营企业在股权管理、内部经营、对外合作、财税处理等全流程中,极易面临职务侵占、商业贿赂、虚开发票等高频刑事法律风险,前述案例亦充分反映,该类涉企刑事案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责认定、财产处置等核心问题上存在大量司法实践疑难争议,法律适用边界模糊,一旦处置不当,不仅会导致企业财产损失无法挽回、正常经营秩序遭受重创,更会使企业及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直接面临刑事追责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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